附錄:網際網路用戶帳號名稱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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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用戶帳號名稱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歷史與現行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網際網路用戶帳號信息的管理,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網際網路用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註冊、使用網際網路用戶帳號信息及其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全國網際網路用戶帳號信息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網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際網路用戶帳號信息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網際網路用戶註冊、使用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管理網際網路用戶帳號信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公序良俗,誠實信用,不得損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鼓勵相關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標準、行業準則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導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務規範、加強網際網路用戶帳號信息安全管理、依法提供服務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帳號信息註冊和使用

第六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公開網際網路用戶帳號管理規則、平台公約,與網際網路用戶簽訂服務協議,明確帳號信息註冊、使用和管理相關權利義務。

第七條 網際網路個人用戶註冊、使用帳號信息,含有職業信息的,應當與個人真實職業信息相一致。

網際網路機構用戶註冊、使用帳號信息,應當與機構名稱、標識等相一致,與機構性質、經營範圍和所屬行業類型等相符合。

第八條 網際網路用戶註冊、使用帳號信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反《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二)假冒、仿冒、捏造政黨、黨政軍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的名稱、標識等;

(三)假冒、仿冒、捏造國家(地區)、國際組織的名稱、標識等;

(四)假冒、仿冒、捏造新聞網站、報刊社、廣播電視機構、通訊社等新聞媒體的名稱、標識等,或者擅自使用「新聞」、「報導」等具有新聞屬性的名稱、標識等;

(五)假冒、仿冒、惡意關聯國家行政區域、機構所在地、標誌性建築物等重要空間的地理名稱、標識等;

(六)以損害公共利益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等為目的,故意夾帶二維碼、網址、郵箱、聯繫方式等,或者使用同音、諧音、相近的文字、數字、符號和字母等;

(七)含有名不副實、誇大其詞等可能使公眾受騙或者產生誤解的內容;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為網際網路用戶提供信息發布、即時通訊等服務的,應當對申請註冊相關帳號信息的用戶進行基於行動電話號碼、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方式的真實身份信息認證。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組織機構、他人身份信息進行虛假註冊的,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網際網路用戶在註冊時提交的和使用中擬變更的帳號信息進行核驗,發現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應當不予註冊或者變更帳號信息。

對帳號信息中含有「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等內容,或者含有黨旗、黨徽、國旗、國歌、國徽等黨和國家象徵和標誌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從嚴核驗。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被依法依約關閉的帳號重新註冊;對註冊與其關聯度高的帳號信息,應當對相關信息從嚴核驗。

第十一條 對於網際網路用戶申請註冊提供網際網路新聞信息服務、網絡出版服務等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的帳號,或者申請註冊從事經濟、教育、醫療衛生、司法等領域信息內容生產的帳號,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要求其提供服務資質、職業資格、專業背景等相關材料,予以核驗並在帳號信息中加注專門標識。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網際網路用戶帳號信息頁面展示合理範圍內的網際網路用戶帳號的網際網路協議(IP)地址歸屬地信息,便於公眾為公共利益實施監督。

第十三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網際網路用戶公眾帳號信息頁面,展示公眾帳號的運營主體、註冊運營地址、內容生產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有效聯繫方式、網際網路協議(IP)地址歸屬地等信息。

第三章 帳號信息管理

第十四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網際網路用戶帳號信息管理主體責任,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建立健全並嚴格落實真實身份信息認證、帳號信息核驗、信息內容安全、生態治理、應急處置、個人信息保護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帳號信息動態核驗制度,適時核驗存量帳號信息,發現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當暫停提供服務並通知用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終止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保護和處理網際網路用戶帳號信息中的個人信息,並採取措施防止未經授權的訪問以及個人信息洩露、篡改、丟失。

第十七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網際網路用戶註冊、使用帳號信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應當依法依約採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帳號功能、暫停使用、關閉帳號、禁止重新註冊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及時向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網際網路用戶帳號信用管理體系,將帳號信息相關信用評價作為帳號信用管理的重要參考指標,並據以提供相應服務。

第十九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便捷的投訴舉報入口,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健全受理、甄別、處置、反饋等機制,明確處理流程和反饋時限,及時處理用戶和公眾投訴舉報。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網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會商通報、聯合執法、案件督辦等工作機制,協同開展網際網路用戶帳號信息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網信部門依法對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管理網際網路用戶註冊、使用帳號信息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必要的技術、數據等支持和協助。

發現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存在較大網絡信息安全風險的,省級以上網信部門可以要求其採取暫停信息更新、用戶帳號註冊或者其他相關服務等措施。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二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省級以上網信部門依據職責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網際網路用戶帳號信息,是指網際網路用戶在網際網路信息服務中註冊、使用的名稱、頭像、封面、簡介、簽名、認證信息等用於標識用戶帳號的信息。

(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是指向用戶提供網際網路信息發布和應用平台服務,包括但不限於網際網路新聞信息服務、網絡出版服務、搜尋引擎、即時通訊、交互式信息服務、網絡直播、應用軟體下載等網際網路服務的主體。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2年8月1日施行。本規定施行之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